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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江妤蓁即江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未付,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80元,及其中新臺幣45,424元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付,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2元,及其中15,075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分別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百分之15,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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