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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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