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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巧鈴(即蔡麗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庭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巧鈴以因繼承其被繼承人蔡麗珍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以因繼承其被繼承人蔡麗珍所得遺產為限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麗珍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蔡麗珍自95年2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猶負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屢經催索,未獲置理。
㈢台新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㈣蔡麗珍嗣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㈤爰依繼承、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母蔡麗珍未遺留任何遺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所為無遺產之抗辯,如屬真實,依法即無須以其責任財產,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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