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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被 告 卓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9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因而終止契約,截至102年7月1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11,398元、補償金即違約金26,520元未清償,嗣臺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向被告催繳,仍未支付。
電信費部分請求時效雖為2年,但違約金請求權為15年,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前開2個門號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即912天,若於合約內提前終止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被告使用105天後即未繳費,故各門號請求15,000×(912-105)912=13,260(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8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2個門號申請書雖是其簽名,但非其使用,電信費債權時效已消滅,原告最晚應於104年7月20日起訴,對原告請求違約金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郵件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電信費部分: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而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又「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查原告於102年3月9日申辦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02年7月19日最後1期帳單列帳截止日積欠電信費11,398元,遲於108年4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電信費請求權之主權利已時效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違約金部分: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說明,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時效為15年,且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是違約金係因被告違約而發生,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時,其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支付本件違約金,洵有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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