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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林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予原告)申請威士金卡及中友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還款截止日或約定到期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應計付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威士金卡共計新臺幣(下同)30,532元(其中威士金卡本金為26,052元、利息3,080元、其他費1,400元)、中友金卡共計18,213元(其中本金為16,548元、利息1,665元)未清償。
本件未經協商,被告自行還款,未與被告協商任何減免的條件。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有清償部分款項,因無能力再償還故延誤,確實有欠這些錢,曾向原告催收人員協商每月分期還款,但原告方表示請其先還一半的欠款,不同意協商,認為不需要再請求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借還款明細等件影本,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雖辯稱不需償還利息云云,然陳稱雖曾向原告協商但未獲同意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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