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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詹純珍即威誠輪胎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泓
被 告 鍾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清水區南社里10鄰鰲峰路239號(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
再者,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固據原告提出銷售簽單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銷售簽單僅有被告之簽名,並未約定買賣契約之履行地為何,是本件洵難逕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地為本院,及兩造間曾有合意管轄約定,故本院並無兩造間關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爭訟之第一審管轄權。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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