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小,259,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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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陳佳岑
被 告 曾瀞誼
訴訟代理人 杜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與被告就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 年3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原告並當場繳付相當於2 個月之擔保金17,000元及首月租金8,500 元予被告收受。

詎被告竟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原告屢次電告被告請求交付鑰匙均遭拒絕,原告遂於108 年2 月28日再次致電被告請求交付鑰匙,否則即解除系爭租約,然被告仍不願交付鑰匙。

本件系爭租約既經解除,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及首月租金共25,500元。

又原告因被告之給付不能,因而必須額外花費時間及勞力另尋租賃處所,原告之財產因而有積極減少,故以原告另訂其他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5,933 元計算,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系爭租約雖未約定於一方違約而他方解除契約時可否請求違約金,然系爭租約第11條有約定契約一方如未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時,他方得請求違約金,故舉重以明輕,被告於契約初始即拒絕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使用,與終止租約之效果無異,故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相當於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 年2 月25日簽約當日晚間7 時許完成系爭租約之簽訂,當時被告曾表示要將鑰匙交付原告,然而因為原告急著要走,故聲稱擇日再取,但原告後來就反悔不租,甚至還另外向他人租賃其餘房屋居住,是原告違約在先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並當場給付17,000元之擔保金及首月租金8,500 元,且被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可否請求返還首月租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2 月28日解除之情,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對於系爭租約於108年2 月28日解除不爭執,系爭租約已於當日解除等語,且被告亦確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2 月28日由雙方合意解除。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解除,兩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首月租金8,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可否請求返還擔保金?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二個月租金,金額為17,000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乃係自108 年3 月1 日開始,而兩造於108 年2 月28日即解除系爭租約,已如前述,且原告自始即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堪認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自無返還房屋之可言。

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17,000元即為法之所許。

(四)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系爭租約之解除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其另向他人租賃房屋之1 個月租金5,933 元之損害賠償。

然查,本件原告另向他人租賃房屋而需繳付之租金,乃係其為了履行與他人間之契約而有所支出,尚難認係因本件系爭租約之解除而生之損害。

此外,原告對於其因系爭租約之解除而受有損害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可否請求違約金?本件租賃契約既經雙方於108 年2 月28日解除,亦即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開始前即經解除,則被告縱未於租賃期間開始之108 年3 月1 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亦難認有何違約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8 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答辯,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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