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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張志榮即天允織帶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1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3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張志榮即天允織帶社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3日至108年3月23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7%,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3.77%=4.83%機動利息。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被告自107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82,41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能償還,依約應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到庭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張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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