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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明俊
被 告 曾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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