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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吳明俊
被 告 陳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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