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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34號
原 告 黃巧憶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宸
被 告 賴韋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於同年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7,000元,並約定108年1月10日全部為清償,嗣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轉帳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考,並有臺灣銀行鹿港分行鹿港營密字第10850001161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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