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小,382,2019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江尚權
被 告 江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江定渡在世時曾表示若兩造何人欲取得彰化縣○○市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須支付系爭土地價值之一半金額予他方,兩造均同意該協議。

嗣被告表示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亦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該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然被告僅簽發1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尚餘7,5000元未支付,故依兩造間之協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曾就系爭土地之處分達成協議,當時約定系爭土地16坪,每坪20,000元計算,共計價值320,000元,扣除代書費用後,由兩造與訴外人江定渡3 人均分,並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給付款項予其他2 人。

當時代書費用為12,098元,扣除後以整數308,000 元計算,每人分得102,666 元。

被告已於105 年6 月29日簽發100,000 元予原告,其餘款項亦已以現金支付完畢,被告早已履行協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之處分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共16坪,並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已支付100,000 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內容乃係由取得土地之人將土地價值一半之金額給付他方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證人即兩造之胞姐江蜂證稱:這件事我有聽我父親說過,當時我堂兄要買系爭土地,被告也說要買,所以我父親就說給兩造去分,但要付系爭土地價值一半的金額給他方,此事兩造均同意,所以被告開1 張100,000 元的支票給原告等語。

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辯稱本件兩造間之協議應為系爭土地之價額由兩造與訴外人江定渡均分,然被告僅提出其自行書寫之計算書為證,並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及證人江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足認兩造間之協議應係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方支付該土地價值一半之金額予他方。

(三)原告再主張當時兩造間乃係以每坪20,000元作為買賣參考值,被告要另外以每坪2,000 元補貼原告,系爭土地為16坪,故應以350,000 元計算其價值等語。

關於系爭土地價值之計算,被告對於以每坪20,000元計算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另以每坪2,000 元補貼原告等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故本案應以每坪2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價值應扣除已支出之代書費、規費共12,098元等情,原告則主張代書費之單據未顯示系爭土地地號,辦理內容不知,被告之答辯為無理由。

惟查,證人即承辦此案之代書張良榮證稱:系爭土地是我辦理過戶,這件代書費是被告付給我的,我有收到這筆錢,但沒有給收據等語。

此外,被告並提出電腦打字之計算書為證,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支出代書費、規費12,098元等情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屬可採。

(五)從而,本案系爭土地之價值於扣除代書費、規費此等費用後,應以307,902 元計算(計算式:16×20,000-12,098=307,902 ),依據兩造協議之內容,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53,951 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100,00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3,9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