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小,389,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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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389號
原 告 立成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寓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楚堯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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