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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楊詩彤(原名楊捷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2459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4,630元。
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7年1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確認單、資訊服務使用(FETnet會員)條款、代理付款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復未提出上開電信費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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