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小,482,2019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梁雅鈴
被 告 蕭宜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