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 (二)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 (三)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
-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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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梁雅鈴
被 告 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二)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17,52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28,309元帳款未付。
(三)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帳單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供本院核對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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