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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梁雅鈴
被 告 洪瑄蔚(即張洪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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