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小,498,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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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張燕玲


被 告 劉基霖

謝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基霖、謝淑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劉基霖、謝淑敏各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劉基霖、謝淑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劉基霖、謝淑敏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2 月3 日10時43分許,駕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東河橋前之產業道路行駛時,適被告劉基霖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淑敏自對向駛來,兩造會車後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劉基霖竟以「幹你娘」、「骯髒人」、「垃圾人」等語辱罵原告。

被告劉淑敏則以「垃圾」、「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刑事部分偵查中已認罪,兩造為互罵,自無任何好言語,願當庭向原告道歉,原告開車速度很快,被告當時心裡是害怕的,案發地點非公開地點,是偏僻的產業道路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犯公然侮辱罪,以108年度偵字第293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提示辯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故意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國中畢業,已婚,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月收入約20,000元;

被告劉基霖、謝淑敏均為高職畢業,已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 名,被告劉基霖,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謝淑敏則無固定工作、打零工維生等情況,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2 人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各應以5,000 元方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5,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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