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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李奇玲
李易貞
李文君
被 告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
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解除契約等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1.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相關規定解除契約返還金額價金,並負擔後續可能衍伸之銀行相關手續費用或融資公司違約金,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2.請求被告7 日內派人來收取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欲退回之貨品,或由原告寄回。
3.若由原告寄回,請求被告自行承擔運費以及後續因物流路程可能產生之禍損,且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賠償。
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且特定,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與法定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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