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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洪温添
被 告 李棊芮(即李怜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怜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怜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繼承及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該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與先前主張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擇一裁判,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怜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怜萩曾於95年11月15日持面額3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並約定95年12月15日為清償日,然屆期未獲付款,屢經催告,仍未獲給付。
而李怜萩已經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母親有債務,未繼承任何遺產,拒絕清償債務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怜萩前向原告借款3 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尚未獲付款,且李怜萩亦未清償該借款,而被告為李怜萩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李怜萩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李怜萩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怜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雖辯稱其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乃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李怜萩之遺產行使其權利,是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庸就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部分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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