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係向原告承租房屋之房客,詎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接
- (二)系爭借款,其中一筆2,000元應係106年1月13日以無褶
- (三)原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該
-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4,000元,原告另負擔訴訟費用
-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交付借款4,000元予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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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黃勤益
被 告 李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向原告承租房屋之房客,詎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接近農曆年間之某日及107年3、4月間之某日,先後2次向原告佯稱沒有錢加油,欲向原告借錢,款項會於1、2個月後還款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存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林口國宅郵局帳戶,及將2,000元現金在彰化縣田中鎮處面交給被告之方式,共出借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給被告。
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欠款,仍置之不理。
(二)系爭借款,其中一筆2,000元應係106年1月13日以無褶存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
另一筆107年3、4月間係在家中拿2,000元給被告,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三)原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98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4,000元,原告另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合計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我國民法所規範之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除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始能成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仍未清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該刑案被告之陳述,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陳述以:「我沒有向他借款。
借錢要提出借條,要有證據…」、「我想告他誣告,我沒有向他借錢」等語,此有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所附108年4月23日詢問筆錄可憑。
故兩造有無借款關係,係由原告片面陳述,尚難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況查,依上開刑案被告所陳明之中華郵政林口國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函詢於106年1月13日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該帳戶之2,000元,係由何人存入,經中華郵政函覆以「…說明二、本公司無摺存款視同本人存款,故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電腦紀錄,並無臨櫃存款人資料;
惟他人代辦無摺存款時,儲戶或代辦人可於『郵政存薄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單』勾選『他人代辦無摺存款』,並填寫代辦人姓名及連絡電話。
…」,此有中華郵政108年12月20日儲字第1080902934號函可憑。
故亦無從依106年1月13日被告帳戶之該2,000元匯款,即認定兩造有借貸合意,亦無從證明原告曾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交付借款4,000元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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