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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李連傑
被 告 汪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毀損訴外人胡芳儀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門把手,惟多次聯絡被告處理均未獲理睬,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材料費用2,500元、工資500元),胡芳儀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
又伊因系爭車輛毀損難以入睡,從而受有精神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伊請修車廠估價,系爭車輛之車門把手價值約800、900元,且曾告知原告伊願意修理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門把手,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及獲車主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車門把手,損及車主之財產權,並經車主立書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車門把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000元(含工資500元、材料2,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8年6月,有公路監理閘門資料足佐,迄至被告毀損車門把門即108年4月8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0元。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把車之修理費用應為750元【計算式:250(材料零件)+500(工資)=750】。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車門把手而難以入睡,受有精神上損失云云,惟依前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不法毀損胡芳儀所有之車輛,受侵害者係胡芳儀所有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車主之人格權,原告縱係受讓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侵害其人格權之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毀損財物之非財產上損害12,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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