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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二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償,猶未置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9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電腦帳務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即年利率18.25%)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即年利率15%)加計20%之違約金。
惟參以原告既已按年息18.25%及15%加計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用卡須知第4條所示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之前手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款項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200元,方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8,409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2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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