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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被 告 王騰緯(原姓名王有成、王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2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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