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小,566,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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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吳孟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崙路與加錫二巷口處,因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廖珮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修理,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60元(零件5,780元、鈑金1,800元、塗裝5,5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160元,包括零件5,780元、鈑金工資1,800元、塗裝工資5,58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

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13日,已使用10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1,800元、塗裝工資5,58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383元(計算式:4,003元+1,800元+5,580元=11,38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1,383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訴外人廖珮吟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時自彰化縣大村鄉大崙路(閃黃燈)由東往西行駛,被告騎重型機車自加錫二巷(閃紅燈)由北往南行駛,二車於路口處不慎發生擦撞,系爭車輛駕駛未依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慢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支線道(閃紅燈)不讓幹線道(閃黃燈)先行,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4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830元(計算式:11,383元×60%=6,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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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0×0.369×(10/12)=1,7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0-1,777=4,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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