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小,567,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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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張麗珠

被 告 黃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輛行經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前土地時,因車輛通行問題,被告、其子黃冠曄及其1位友人與原告、其子陳育晟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原告,致原告往後倒退數步後跌倒在地,受有頭皮鈍傷、右肘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並自己買其他醫療用品,共支出3,000元。

2.就醫交通費用:500元。

3.工作損失:3,000元。

4.精神慰撫金 :6,000元。

5.上開金額合計12,50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傷害案件在地檢署時,原告要求6,000元,但被告覺得金額太高,故不同意,被告有想跟原告和解,但調解時原告沒有到場。

(二)當天晚上原告有跟其他鄰居起爭執,看起來不像有受傷的樣子。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既遭被告毆打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應堪認定。

另原告主張自費買一些藥膏,然未提出購買單據及足資證明其所受傷勢確有購買該藥膏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於逾610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主張因傷至醫院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元,惟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支出之單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000元,然未提出診斷書以證明其確有因傷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工作證明或薪資證明使本院得據以認定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在早餐店工作,自承月薪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2輛,107年間所得總額為34萬餘元,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1筆、汽車2輛、投資數筆,財產總額共計800餘萬元;

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現從事美髮材料業務,自承月薪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3輛,107年間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田賦1筆、汽車3輛、投資1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約為400餘萬元等情,除據兩造自陳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

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1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3,610元部分(計算式:3,000元+610元=3,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9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部分日期誤載為108年9月18日,予以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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