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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25號
原 告 王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傑
訴訟代理人 柯正支
被 告 張富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貿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提出原告王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張富貿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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