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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詹景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龍井區,侵權行為地係在南投縣草屯鎮國道三號223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外側,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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