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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99號
原 告 龎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颺行銷有限公司、吳佳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請補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
三、原告民事陳報狀僅有送達代收人賴正偉之蓋章,原告並未簽名蓋章,請補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陳報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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