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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嘉新
法定代理人 黃朝祺
法定代理人 區英
相 對 人 林怡楨
兼法定代理 盧淑芬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之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業據提出彰化縣永靖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釋明。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員補字第22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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