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11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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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邱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9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止尚有44,570元(其中本金為40,028元)未償,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

又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9月1日止尚欠107,452元(其中本金93,703元)未償。

又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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