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114,2019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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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洪秀麗

被 告 許永億
兼法定代理人 許錫英
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前,原告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得任意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參照)。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許永億、許錫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前,追加被告許永億之母王紅為被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308,6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許永億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西湖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新路二巷與產業道路口,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新路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肢體多數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迄今猶未痊癒,仍須持續治療。

㈢被告許永億係未成年人,被告許錫英、王紅為其父母,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35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均仰賴其婆婆或其夫其子等人看護,受有親屬看護之損失,爰請求65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有左後視鏡等處毀損,報廢後更換新車,依據預估修理費用索賠25,70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合計支出6,350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白蘭氏公司,年薪511,000元,平均月薪42,583元(計算式:511,000元÷12月≒42,58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2個月又5日,故請求工作損失92,263元(計算式:42,583元×2月+42,583元÷30日×5日=92,263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迄未痊癒,須忍傷工作,肉體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㈤原告於車禍受傷請假期間,第一個月曾領半薪約1萬5千元,未自請求金額扣除。

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856元。

㈦原告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家境小康。

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且保險公司另請求被告給付50,856元,願賠償2萬元。

㈡不爭執原告所提單據(或稱看不懂),但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㈢被告許錫英高職畢業,目前為公所約聘人員,負債逾百萬元;

被告王紅國小畢業,目前為農場臨時工;

夫妻2人育有2子,長子就讀私立大學,次子即被告許永億高職畢業,未就業待服役;

被告為中低收入家庭。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請假證明書、彩色列印照片、診斷證明書、少年事件移送書、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及戶籍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遭被告許永億騎車撞傷,又被告許永億為未成年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許錫英、王紅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356元,業據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由其家人看護,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部挫傷合併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醫師囑言欄註明需專人照顧3個月,是原告請求65日按每日1,200元計算,共索賠看護費用78,000元,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機車因車禍受損,請求修理費用25,700元,惟原告實際未支出修理費用,而係購入新車。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依該機車係94年3月出廠(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參照),已逾法定耐用年數,再依卷附估價單所列金額計算折舊,從寬計算出修理費用為2,570元(零件費用25,700×0.1=2,57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㈣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350元,業據提出相符之收據影本為證,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㈤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92,263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請假證明書、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醫師囑言避免彎腰、搬抬重物、劇烈操作...不宜久坐久站,休養約6個月,自非無據。

惟原告於請假期間仍領有1萬5千元薪資,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7,263元(92,263元-15,000元=77,263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身心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各種情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洵屬正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8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後餘額為169,6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56元+看護費用7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570元+交通費用6,350元+工作損失77,26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已領保險金50,856元=169,683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查依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欄記載:「...(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等語,足證被告辯稱被告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乙節,洵值採信。

基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據此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1,810元(計算式:169,683元×0.6≒101,8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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