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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萱淯、王賴瑞香、王真惠、王俊宗、王妙英、王名婕(下稱被告王萱淯等6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萱淯、王賴瑞香、王真惠、王俊宗、王妙英、王名婕等六人就被繼承人王薪鈴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2建號建物之遺產協議分割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王賴瑞香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王賴瑞香應予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萱淯等6人公同共有。
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民國(下同)107年11月28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以新臺幣(下同)142,30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1,550元,惟依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5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又原告未能提出保全之債權利益總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核定為494,268元《計算式:139,970×(1+【12+233/365】×0.2)+500=494,26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3,850元。
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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