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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王萱淯
王賴瑞香
王真惠
王俊宗
王妙英
王名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王薪鈴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王薪鈴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原將王萱淯、王賴瑞香、王真惠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王萱淯、王賴瑞香、王真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爭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王賴瑞香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賴瑞香應將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登記日期107年5月18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嗣因得知王薪鈴尚有其他繼承人,而於108年1月11日以民事聲請暨更正起訴狀㈠追加其餘繼承人王俊宗、王妙英、王名婕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萱淯積欠原告債務,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清償,截至107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42,30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計算後,應為494,268元)。
而王萱淯為王薪鈴之繼承人,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王薪鈴所遺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
詎王萱淯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對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王賴瑞香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王萱淯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王賴瑞香,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王萱淯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王賴瑞香之意思表示及王賴瑞香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萱淯、王賴瑞香、王真惠、王俊宗、王妙英、王名婕(下稱合稱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王賴瑞香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王賴瑞香應將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4月12日,登記日期107年5月18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王萱淯、王賴瑞香、王真惠、王俊宗、王名婕等五人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予本院,然因王妙英已於108年2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整理如下:被告部分除王萱淯外,其餘繼承人均不知悉王萱淯有負債;
原告無權不能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王賴瑞香塗銷繼承登記,王薪鈴只有遺留系爭遺產予王賴瑞香居住使用,為何只有其中一個子女積欠銀行債務,就可以撤銷掉被告之全體繼承人間的遺產協議分割,如此顯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王萱淯積欠其款項142,30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計算後,應為494,268元)未清償,而王薪鈴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旋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將系爭遺產登記在王賴瑞香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6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有該所107年12月21日員地一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王萱淯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恐繼承王薪鈴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王賴瑞香,此等無償移予王賴瑞香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王萱淯無償移轉應繼分予王賴瑞香之意思表示,及王賴瑞香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經查:1.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理由書已敘明:「…按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參照)。
…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民法第1145條參照)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等語,業已闡明遺產協議分割係由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方能參與此分割協議協議,並基於此特定身分關係,進而達成取得或放棄被繼承人之財產之協議,而與「單純之法律交易行為」有所不同,實不容兩者混淆。
此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亦係關於財產權之行使,然該權利乃係「基於夫妻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權」,非單純的法律交易行為可資參照(詳見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意旨)。
⒉換言之,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繼承人的資格,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之標的。
以繼承權之拋棄為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亦曾表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因此,關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為撤銷之標的,應已無爭議。
⒊況且,民法第1174條復明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等語,乃立法者賦予繼承人得自由選擇繼承權之拋棄與否,並明定拋棄繼承權之方法及程序;
而探究繼承權之拋棄,乃係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彰顯,可由繼承人單方面為之即可,僅需另符合「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等後續觀念通知要件或程序,方符合民法所規定「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
惟「繼承人對於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與「繼承人於遺產協議分割時,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之意思表示,兩者本質上並無不同;
且同一繼承人係本於相同人格上之法益(特定身分關係)為基礎,方能為此單獨意思表示或參與協議,則本諸相同法理,「繼承人於遺產協議分割時,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之意思表示,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方符合法理上之一致性。
⒋否則,以本件為例,被繼承人王薪鈴係於107年4月12日死亡,王萱淯不得再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間點最快僅是107年7月12日,然王薪鈴之全體繼承人即王萱淯、王賴瑞香、王真惠、王俊宗、王妙英、王名婕等六人卻於107年5月7日即已完成遺產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則如上所述,「繼承人對於繼承權拋棄」與「繼承人於遺產協議分割時,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同。
且就王萱淯個人而言,在王薪鈴死亡後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觀念通知),跟其餘繼承人在遺產協議分割時,為「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之意思表示,顯然以後者方式,對王萱淯較為方便、快速,何以一定要王萱淯採取前者(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方式,日後方能避免再被其債權人撤銷之理呢?⒌再者,如採取與本院相異之法律見解(即允許債權人得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之法律見解)時,該法律見解未能完整妥善說明,一旦撤銷王萱淯、王賴瑞香、王真惠、王俊宗、王妙英、王名婕等六人於107年5月7日所完成遺產協議分割意思表示後,王萱淯能否再為「繼承權拋棄」(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無超過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之「三個月」期間?如果王萱淯可以再為「繼承權拋棄」,其論理依據為何?如果王萱淯不可以再為「繼承權拋棄」,為何債權人可以剝奪立法者所賦予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呢?⒍此外,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其留予後世子孫(即全體繼承人)之餘蔭,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通常取決於繼承人間之情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奉養程度等種種因素,是祇要不違反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即應繼分與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悉任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此即我國民法第1164條所揭櫫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是遺產分割本即特重「身分」,乃繼承人彼此間之「家事」,無從與單純之財產行為等量齊觀!基此,倘任由債權人無限上綱,濫援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無異宣告債權人得以介入繼承人間之家事而悖離上開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⒎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簡言之,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因此,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僅能限於「單純之法律交易行為」,而不應包含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亦不能包含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
經查,本件王萱淯雖未拋棄繼承,然全體繼承人既已於王薪鈴死亡後(107年4月12日死亡)後三個月內(即於107年5月7日)協議由王賴瑞香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則王萱淯藉由上開協議而未能繼承系爭遺產應有部分之行為,除同屬「財產利益之拒絕」外,更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足證遺產協議分割係全體繼承人本諸「繼承人」之身分方能行使權利,進而由全體繼承人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訴請撤銷。
⒏況王賴瑞香既為王萱淯之母親,依法王萱淯對王賴瑞香所遺留之財產(包括系爭遺產),於將來對王賴瑞香之繼承原因發生時,仍具繼承權,是此等遺產分割之協議,僅延遲被告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時程而已,尚難遽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附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財產之繼承具有濃厚人倫性質,其隨同自然或法定血緣之聯繫當然存在,繼承財產之處分亦直接涉及繼承人之人格自由與尊嚴(尤其父母一方尚生存時,少有子女會為爭奪遺產而與父母興訟之情),是有關遺產之繼承分配,本非外人所能妄加干涉,而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故王萱淯、王賴瑞香、王真惠、王俊宗、王妙英、王名婕等六人雖於繼承開始後,方出具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系爭遺產歸由王賴瑞香繼承取得,然此一遺產分配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益之上之財產上行為(即以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與一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無許債權人即原告指手劃腳藉詞主張撤銷之餘地。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請求王賴瑞香應就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7年5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遺產明細):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
│1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王賴瑞香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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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全部 │同上 │
│ │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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