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張進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8月11日前數日,向原告梁宜
- (二)被告與原告張進展均參加以原告練宿梅為會首之互助會(會
- (三)被告於106年12月間參加系爭合會,並於107年2月得標系
- 三、被告則以:本件起訴狀所附證物上之簽名確實都是其簽的,
- 四、原告3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合會會
- 五、茲就各原告所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 (一)原告梁宜凱部分:
- (二)原告張進展部分:
- (三)原告練宿梅部分:
- 六、從而,原告梁宜凱、張進展、練宿梅依票據、消費借貸、合
-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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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梁宜凱
張進展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練宿梅
被 告 賴柔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宜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進展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練宿梅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梁宜凱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張進展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練宿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進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8月11日前數日,向原告梁宜凱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梁宜凱均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2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與原告張進展均參加以原告練宿梅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106年12月起至109年6月止、會首及會員31人、每月15日晚上8時開標、每期會款2萬元、下稱系爭合會),107年6月被告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原告張進展將其合會轉讓予被告,乃由被告以原告張進展之名義得標系爭合會,原告練宿梅將會款交予原告張進展,原告張進展再交予被告,被告允諾此後所有死會之會款由其完納,詎自107年11月起被告竟避不見面未向會首繳納會款,原告張進展已代被告繳納6個月之會款,共計12萬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於106年12月間參加系爭合會,並於107年2月得標系爭合會,其得標後每月應繳會款2萬元,詎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拒交會款,積欠原告練宿梅會款12萬元,經催討未果,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起訴狀所附證物上之簽名確實都是其簽的,確積欠原告梁宜凱、練宿梅這些款項,願意還款,只是無法清償;
確自107年11月15日起未繳會款,但不知道是原告張進展幫其繳的,如果真的是原告張進展繳的,其會還款;
現每月薪水只有2萬多,還要負擔小孩的扶養費、房租,無法負擔還原告每人每月3至5千元等語。
四、原告3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合會會單、取得會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各原告所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一)原告梁宜凱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惟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堪認原告業已對被告提示,則原告梁宜凱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原告張進展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張進展主張107年6月被告以其名義得標系爭合會,雙方約定此後會款由被告繳納,但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會款,其已代被告繳納會款12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且原告練宿梅亦當庭陳稱:因為會單的名字是原告張進展,故其去跟原告張進展要這6期的會款,從107年11月起的6期確時都是由張進展繳納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主張應堪採信,是其請求應認有據。
(三)原告練宿梅部分: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尚積欠系爭合會會首原告練宿梅自107年11月起、共6期、12萬元之會款,原告練宿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會款,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梁宜凱、張進展、練宿梅依票據、消費借貸、合會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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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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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6月16日│10萬元 │賴柔禎 │797677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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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8月11日│10萬元 │同上 │797681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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