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124,2019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施玉珍
施平和
施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施張阿裁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施張阿裁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查原告提起本件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訴,原將施玉珍、施**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施玉珍、施**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施**應將前項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溪資字第069910號收件,於104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嗣因得知被告施**之姓名,且施張阿裁尚有其他繼承人即施平順,與其他遺產,而更正被告施**之姓名為施平和,並追加施平順為被告,暨於108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施玉珍、施平和、施平順(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施平和應將系爭土地,經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溪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4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語。

復因得知施張阿裁尚有其他遺產,再於同年4月18日以民事聲請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就施張阿裁所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4年9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等語。

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於准許;

另更正被告姓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施玉珍前向原告借貸,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季字第28349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施張阿裁為施玉珍之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施玉珍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有其應繼分。

詎施玉珍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竟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同意分割無償由施平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平和,施玉珍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

又系爭土地屬施張阿裁之遺產,因其已死亡,並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自應由現在之登記名義人即施平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施張阿裁所遺系爭遺產於104年9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施平和應將系爭土地,經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溪資字第069910號收件,於104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施玉珍積欠其借款債務未清償,而施張阿裁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旋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施平和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季字第28349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電傳資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分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施張阿裁遺產稅申報資料,此有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7日溪地一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員林稽徵所108年3月19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80801217號函覆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1.大法官會議已認定「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性質: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理由書已敘明:「…按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參照)。

…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民法第1145條參照)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等語。

又參見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意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係關於財產權之行使,然該權利乃係「基於夫妻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權」,非單純的法律交易行為,則本諸相同法理,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基於繼承之身分而來,與「單純之法律交易行為」有所不同,實不容兩者相互混淆。

2.又關於民法特留分涵意,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一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

既然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見,認為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並且認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棄繼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

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於相同的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遺產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產上之行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恐怕「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的說法,在說理上似乎欠缺足夠論述理由。

3.另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僅能限於「單純之法律交易行為」,而不應包含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即不能包含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

4.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其留予後世子孫(即全體繼承人)之餘蔭,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通常取決於繼承人間之情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奉養程度等種種因素,是祇要不違反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即應繼分與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悉任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此即我國民法第1164條所揭櫫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是遺產分割本即特重「身分」,乃繼承人彼此間之「家事」,無從與單純之財產行為等量齊觀!再者,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原有財產」,其貸款時所評估者,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兼及「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迥不相牟,是其自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間,而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⒌況且,民法第1148條修正後使得「拋棄繼承」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之概念,在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範圍並無區別實益:①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原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後於97年1月2日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再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②考究歷次立法理由分別為:「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

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有關債務人以物為擔保者,債權人自得就該擔保物受償;

而票據法上之保證係屬單獨行為及不要因行為,且原則上具獨立性,與民法上之保證不同,故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之範疇;

又具權利移轉功能之票據背書,及付款人表示同意付款之票據承兌,亦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

合予敘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二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

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併予敘明。」



亦即繼承人為概括繼承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拋棄繼承」時,當然無庸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然「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繼承人未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任何遺產,依法無須再以自身財產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自無損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

③「…按詐害債權時所得撤銷者,僅限於財產行為,不包括身分行為,而多數學者認為繼承權為身分權,因為繼承之標的雖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但繼承權之發生係以繼承人之特定身分為前提,且不得與身分分離,故為身分權…綜上所述,基於尊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自由,宜解為其拋棄繼承之行為,不得為債權人撤銷之標的。」

(見繼承法講義,林秀雄教授著,修訂八版,第195頁)。

因多數學者見解業已認定「拋棄繼承」既屬於身分權,依法不得成為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則繼承人本於繼承權之特定身分而決定「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之行為,且不得與身分分離,如此,「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亦屬身分權,自應不得成為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方符合「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

④否則,如採取相異之法律見解(即允許債權人得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見解)時,該見解未能完整、合理、妥善說明,一旦撤銷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所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後,施玉珍能否再為「繼承權拋棄」(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無超過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之「三個月」期間?如果施玉珍可以再為「繼承權拋棄」,其論理依據為何?如果施玉珍不可以再為「繼承權拋棄」,為何債權人可以剝奪立法者所賦予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呢?⒍查,施玉珍雖未拋棄繼承,然全體繼承人既協議由施平和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則施玉珍藉由上開協議而未能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除同屬「財產利益之拒絕」外,更無減少其原有之財產,造成其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損害情形發生。

⒎末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施玉珍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其同意系爭土地歸由施平和繼承取得,惟施平順「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言,施平順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施玉珍藉由上開協議而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行為」,兼以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之繼承人為之,是「施平順之行為」當亦不能從中析離,而僅單獨撤銷施玉珍(債務人)、施平和(受益人)之行為,尤以原告縱對被告施玉珍、施平和取得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承人(含施平順)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行為」之效力,是倘允原告撤銷「施玉珍、施平和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施玉珍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某特定或全部遺產之行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由是以觀,益見以人格法益(繼承權)為基礎之遺產分割,無從允准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

㈣綜上,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施平順顯「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兼以施玉珍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行為,僅係「拒絕取得財產利益」(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致不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施張阿裁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施平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施平和應將系爭土地,經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溪資字第069910號收件,於104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遺產明細):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                │ 權利範圍 │     分割結果     │
├──┼──┼────────────────────┼─────┼─────────┤
│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       │由施平和繼承      │
│    │    │(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          │                  │
├──┼──┼────────────────────┼─────┼─────────┤
│ 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       │同上              │
│    │    │(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                  │
├──┼──┼────────────────────┼─────┼─────────┤
│ 3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建豐澤村埔打路建物  │2/5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
│ 4  │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1/1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