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125,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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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張嘉哲
張邱秀
張哲瑋
張云榕
張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張嘉哲、張○○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張○○就上開不動產於103年3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嘉哲、張○○公同共有。

嗣於108年4月15日以民事更正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一),追加被繼承人張明郎之其餘繼承人張邱秀、張哲瑋、張云榕、張瑜庭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二)張邱秀於103年3月28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查被告張嘉哲之被繼承人張明郎於103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因被告張嘉哲積欠原告債務,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張明郎之繼承人間就張明郎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張明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準此,原告追加張邱秀、張哲瑋、張云榕、張瑜庭為被告,係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張嘉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9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4541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張嘉哲之被繼承人張明郎於103年1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而原告於108年2月1日查調系爭遺產之異動謄本時始知悉,被告張嘉哲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為恐遭原告追索,竟於103年3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由被告張邱秀取得,並於103年3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嘉哲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張明郎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張明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因被告張嘉哲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自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等判決意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張邱秀於103年3月2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嘉哲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拒絕分得被繼承人張明郎遺留之系爭遺產,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係為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自不包含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故不得以被告拒絕分得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即認有害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哲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4541號債權憑證。

被告張嘉哲之被繼承人張明郎於103年1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張嘉哲並未拋棄繼承,惟張明郎之繼承人於103年3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由被告張邱秀取得,並於103年3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41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張嘉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遺產登記謄本、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3年3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張明郎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系爭遺產之電子地政謄本調閱紀錄結果,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即已申領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3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564號函所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08年7月1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384號函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

原告固稱除非有調閱系爭遺產之異動資料,否則仍無法自該登記謄本得知係從何人繼承而來等語,然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張明郎名下財產,而非原告債務人張嘉哲之財產,原告既於104年5月19日調閱張嘉哲之被繼承人張明郎所遺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已知悉上開不動產於103年3月28日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張**」名下,且該「張**」並非被告張嘉哲,此由土地登記謄本上載統一編號為「N202…6」,顯係女性,與原告明知被告張嘉哲身分證統一編號前四碼為「N123」、末碼為「5」迥異可明,是原告顯於104年5月19日調閱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即可知悉被告張嘉哲有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將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之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所有之情形,卻遲至108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據。

至被告聲請向本院家事法庭調查原告於104年至108年間,有無查詢張嘉哲是否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除斥期間是否經過等情,因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後已資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被告張邱秀應將於103年3月2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    │             土地                 │      │
│編號├────────────┬────┤取得人│
│    │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南段712 │15分之1 │張邱秀│
│    │地號                    │        │      │
├──┼────────────┼────┼───┤
│ 2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南段608 │24分之1 │張邱秀│
│    │地號                    │        │      │
├──┼────────────┼────┼───┤
│ 3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南段711 │15分之1 │張邱秀│
│    │地號                    │        │      │
├──┼────────────┴────┼───┤
│    │             建物                 │      │
│    ├────────────┬────┤      │
│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 4  │彰化縣埔心鄉西安南路226 │  全部  │張邱秀│
│    │巷26號(瓦窯南段267建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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