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130,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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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吳胤勳
被 告 李國源律師即尤彩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尤彩珠於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吳金一、吳吉升、吳洪娥、陳雅芬對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後該筆債權、擔保物權及從權利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吳雨珊再轉讓與原告。

(二)原告以本院106司執字第24238號執行拍賣尤彩珠之遺產,該案由原告以拍賣底價聲明承受,並請求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經該承辦股製作完成分配表,始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被註銷,需支付訴之聲明之款項。

(三)經由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因代書筆誤為拋棄,致使未再列為擔保物,為確保擔保債權就其拍賣價金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就繼承尤彩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325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尤彩珠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因代書筆誤為拋棄之登記而被註銷,致未再列為擔保物拍賣,為確保擔保債權云云,提起本件給付擔保債務訴訟。

(二)本件尤彩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以吳金一、吳吉升、吳洪我、陳雅芬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並非以尤彩珠為債務人。

又尤彩珠與臺中商業銀行間並無任何借貸、保證、票據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使以系爭土地之共有權為設定,擔保臺中商業銀行與訴外人吳金一、吳吉升、吳洪我、陳雅芬間之債權,該債權確定後,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並非意謂尤彩珠對於原債權負有清償之責。

又按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假若如原告所陳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變更登記時為拋棄,該抵押權拋棄為單獨行為,只須抵押權人為意思表示並登記即可成立、生效,抵押權也絕對歸於消滅,根本無須經尤彩珠同意,至於是否確是因為代書筆誤,此亦是債權人自己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尤彩珠,何來請求支付拍賣價金之理。

(三)尤彩珠僅為系爭土地之物上保證人並非債務人,原告請求支付拍賣價金,欠缺實體法上權利,於法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尤彩珠於生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吳金一、吳吉升、吳洪娥、陳雅芬對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後該筆債權、擔保物權及從權利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公司),再讓與吳雨珊,之後再轉讓與原告。

原告於106年6月19日持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人為中華成長四公司)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尤彩珠所遺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司執字第24238號受理在案,拍賣結果由原告以拍賣底價聲明承受,並請求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業經塗銷,故本院執行處承辦股製作完成之分配表,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執行費用及稅賦外,餘額488,325元發還予債務人即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7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6司執庚字第24238號函、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後,於106年1月18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變更為抵押權之權利人,嗣於106年2月18日,又檢具抵押權部分拋棄證明書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備註欄並載明「共同抵押人間不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關係,而其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僅係擔保物減少且不涉及債權金額之增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且繳回他項權利證明書,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後塗銷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註銷他項權利證明書,有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文件在卷可證,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已因拋棄而消滅。

又原告係以原債權人中華成長四公司所取得之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鳴91執庚字第6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觀諸上開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吳金一、陳雅芬、吳洪我、吳吉升、吳主誠等五人,尤彩珠則不與焉,足見尤彩珠僅係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權之物上保證人,而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未盡相同。

原告既已拋棄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抵押權塗銷之登記,即已免除尤彩珠之物上保證人責任,尤彩珠復非為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或保證人,則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所得之價金,自無為原告清償債務之理,原告復未具體指出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依據為何,或提出證據證明尤彩珠有何給付之義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擔保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擔保債務488,3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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