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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蕭敦枝參加訴外人何南昇為會首之合會,而積欠被告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相關利息,復經被告對蕭敦枝提起給付會款事件訴訟,期間,蕭敦枝於103年4月19日死亡,由原告及子女即訴外人蕭銘豪、蕭銘同、蕭宏傑承受訴訟,並由鈞院以103年度員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惟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勝訴,乃係基於蕭敦枝應負給付會款之義務而來,並非認定原告自始即積欠被告債務。
又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乃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向訴外人楊素香買受,屬於原告之私人財產,非繼承蕭敦枝之固有財產(即遺產)而來,卻遭被告向鈞院聲請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則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例等意旨,被告僅能就蕭敦枝之遺產求償,不能對繼承人之私人財產求償,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繼承篇於98年6月10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
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既係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欲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對其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向楊素香所購買,並非原告繼承其前配偶蕭敦枝(103年4月19日死亡)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蕭敦枝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證,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員地一字第1080003778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非原告繼承蕭敦枝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乃上揭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上揭執行程序之所有權,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非無理由。
㈢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蕭敦枝之遺產資料,顯示蕭敦枝僅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房屋乙棟,並無其他財產存在,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8年6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81803283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並無使用蕭敦枝之遺產來購買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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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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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66平│全部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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