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149,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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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訓察
被 告 邱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調整為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93,206元(其中本金111,081元、利息56,063元、違約金26,062元)未清償,經催討未果。

嗣陽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6元,及其中111,081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向陽信商銀辦理信用卡刷卡的費用,對這筆債務無意見,但目前無法清償,於108年5月29日聲請債務協商,目前審核中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因申辦信用卡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已聲請債務協商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所聲請債務協商仍在審核中,堪認被告應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況原告僅係為確認對被告之債權額暨取得執行名義而提起本件訴訟,無礙被告前置協商程序之進行,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3,206元,其中本金為111,081元、利息56,063元、違約金26,062元,惟就違約金而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就現金卡及信用卡部分,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因此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本院自得參酌同一意旨,就現金卡及用信用卡所約定之違約金予以酌減,以兼顧社會正義。

查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係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且並無最高額之限制。

然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且該會再於107年12月1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示亦同此內容,依原約定及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高達19.71%、15%之利息,可見原約定之違約金已顯屬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違約金應予以酌減,且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酌減後違約金之數額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8,344元(計算式:本金111,081元+利息56,063元+違約金1,200元=168,344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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