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張庭訓、張庭群、張生地、黃張美桃、張美足、張吉蘇
-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員林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 四、被告方面:
- (一)被告張庭順則以:系爭建物係其父將其權利給張庭祐在系爭
- (二)被告張庭群則以:系爭建物為張庭祐所建,對拆除系爭建物
- (三)被告張冠驊則以:本件被告均未就被繼承人張成拋棄繼承權
-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
-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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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綉惠
楊小慧
被 告 張庭訓
張庭順
張庭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祥 住同上
張生地 住同上市○○路000巷00弄00號
黃張美桃 住同上市○○里○○巷00號之12
張美足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張吉蘇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張潘務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張富男 住同上弄6號
張翠菱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樓之
2
張白鈴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張雅青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張守芳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4樓
張宇宏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4樓
張冠驊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交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庭訓、張庭群、張生地、黃張美桃、張美足、張吉蘇、張潘務、張富男、張翠菱、張白鈴、張雅青、張守芳、張宇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員林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4日員土測字第13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1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庭祐所建造,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庭順則以:系爭建物係其父將其權利給張庭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子,拆除房子原告應賠償繼承人,其及其兄弟姊妹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張成之繼承權等語。
(二)被告張庭群則以:系爭建物為張庭祐所建,對拆除系爭建物無意見,放棄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但不願負擔拆除費用及訴訟費用等語。
(三)被告張冠驊則以:本件被告均未就被繼承人張成拋棄繼承權,系爭建物確為張庭祐所蓋,本來想保留下來,曾向原告表示要買下系爭土地,但原告不同意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經查,本件被告張庭順、張庭群、張冠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自承:系爭建物係張庭祐所建,由本件被告等人繼承等語;
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堪認被告均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且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
又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影響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在法律上原告並不負有補償被告等拆遷費用之義務,是被告等主張原告應賠償或不願負擔拆除費用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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