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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士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士嘉賠償損害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員補字第1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劉士嘉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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