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162,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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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明祺
被 告 林景釧

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0號23樓之1,此有被告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

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陳江得(買受人)及被告莊秀珠,原告僅為介紹人,且被告莊秀珠當時之戶籍地亦已記載為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0號23樓之1,足見本院並非被告二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且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取得管轄權之情形。

再本件原告係因不動產仲介契約糾紛而起訴,核非因不動產經界、分割或其他關係涉訟,而兩造於上開契約中又未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

因此,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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