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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芳榮
徐玉娟
相 對人 即
原 告 徐佳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被告曹芳榮代聲請人即被告徐玉娟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曹芳榮於起訴後已受讓被告徐玉娟之應有部分(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爰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尚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等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與首揭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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