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被告曹秋雄、曹四輝、曹竣盛、曹黃春容、曹永德、曹瑋宗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黃志雄主張:
- (二)被告曹福田、曹芳榮主張:
- (三)被告曹全、曹柏陽主張:
- (四)被告曹崇澤部分:
- (五)被告黃文珍部分:
- (六)被告曹秋雄、曹四輝、曹風堯、曹柏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三)關於找補金額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 六、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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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
原 告 徐佳詰
被 告 曹福田
曹芳榮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曹秋雄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曹四輝 住同上路364巷22號
曹竣盛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曹黃春容 住同上段37號
曹永德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曹瑋宗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曹鈴川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曹進祥 住同上
曹立杰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曹月娥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曹崇裕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曹勝翔 住同上
曹晏瑜 住同上
石美玉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之2
曹崇澤 住彰化縣○○市○○路○段00號
黃梅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曹又仁 住同上
曹新武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曹馨元 住同上
黃文珍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號
曹晉祐 住同上巷11號
黃金鑾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黃志雄(信託登記予周宗熙)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 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曹全 住彰化縣○○市○○路○段00號
曹風堯 住同上段32巷27號
兼 上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曹柏陽 住同上段35號
受 告知 人 周宗熙(即被告黃志雄之受託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分得土地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型態」欄所示;
並依附件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方式」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玉娟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曹芳榮;
被告黃玉霜、黃詩涵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記予被告黃文珍、曹晉祐,並經被告曹芳榮、黃文珍、曹晉祐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24日另以裁定准許,依前開規定,則由受移轉人就受讓之應有部分承當移轉人之訴訟。
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黃志雄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即受告知人周宗熙,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於訴訟無影響,本院亦將本件訴訟告知周宗熙,附此說明。
二、被告曹秋雄、曹四輝、曹竣盛、曹黃春容、曹永德、曹瑋宗、曹鈴川、曹進祥、曹立杰、曹月娥、曹崇裕、曹勝翔、曹晏瑜、石美玉、黃梅、曹新武、曹馨元、曹又仁、黃金鑾、曹晉祐、曹風堯等21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9213.5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以訴請求分割,且同意依被告黃志雄所提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員土測字第091600號(複丈日期108年6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即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志雄主張:1.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不大,為避免土地過於細分,造成未來無法整體利用,而減低土地使用價值,應採甲方案(附圖一)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仍保留供作道路使用,寬約1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另劃分編號B、C、D等3大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分割後每筆土地形狀方整、均臨道路,且面積均達0.25公頃,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等規定,有利土地活化利用,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而影響農業經營。
2.又系爭土地有一口水井,依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10日府水管字第1080313176號函可知,該水井屬於未經核准且未登記水權,且申請水井複查履勘及繳納相關電費者,為原共有人曹文隆,而非被告黃文珍,又曹文隆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曹晉祐繼承,惟水井現歸屬於何人所有,恐難辨別,未來恐造成其他共有人用水問題,或衍生無權占用之相關訴訟,影響被告黃志雄之權益,故另提乙方案(即附圖二)即將甲案中編號B、D位置互換,並微調分配之共有人。
3.至被告曹芳榮、曹福田所提丙方案(即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6日員土測字第18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10月28日,下稱附圖三),雖被告曹芳榮自稱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例外不受分割面積限制之「老農條款」,惟其餘共有人多不符合此一例外規定,且恐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等規定,將造成判決後無法分割,嚴重影響全體共有人權益;
縱未違反相關法令,該方案仍不利於其他共有人,因面積未達0.25公頃,將導致無法申請興建農舍,不利土地利用,影響土地經濟價值。
再者,依丙方案之找補配賦表顯示,伊與原告所共同分得土地,需再支出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予其他共有人,該配賦表計算土地單價計算標準不正確,因伊土地應有部分最大,需貢獻道路面積比例也最高,計算標準應該以G部分單價每平方公尺3000多元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惟該配賦表竟以分得土地單價7,865元為計算標準,顯不合理。
4.基此,伊所提甲方案,顯較有利全體共有人及土地未來發展,請求判決採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甲方案案配賦表互為找補,或另准許伊所提出乙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曹福田、曹芳榮主張:依伊等主張之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曹芳榮係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共有系爭土地,依法得單獨取得分割後土地,縱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每宗耕地之面積未達0.25公頃以上,亦未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
另依丙方案將部分面積小之共有人集中分在一處,並繼續維持共有,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之規定,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丙方案所示,並依附表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曹全、曹柏陽主張:同意丙方案,併按該方案之配賦表互為補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曹崇澤部分:請求不要分割,維持現狀就好,若採丙方案,伊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很低,還需要花錢把土地填高才能耕作,且不必畫出道路用地等語。
(五)被告黃文珍部分:希望按照實際耕作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且系爭土地上之水井係伊出錢開鑿的等語。
(六)被告曹秋雄、曹四輝、曹風堯、曹柏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主張:同意李淵源律師提出之方案等語。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被告曹崇澤請求不要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於法有違,難謂可採。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上北側目前有部分供作道路通行,且有一口水井(範圍為直徑15公分管狀物,含鐵架水塔佔地為1.3平方公尺),及非共有人之民宅占用部分面積(分別為8.53及43、86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10月4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108年8月19日員土測字第14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依序為107年10月22日、108年9月2日)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244頁)足參。
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均為原物分割,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兩造所主張之各該方案、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2.本院審酌被告曹芳榮、曹福田主張之分割方案(丙方案)以如附圖三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維持共有部分未據當事人表示反對,且經被告曹秋雄、曹四輝、曹全、曹風堯、曹柏陽到庭表示同意,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予各共有人部分,均臨共有之道路,便利通行。
原告與被告黃志雄雖主張依甲方案分割,然甲方案將被告曹芳榮、曹福田各分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將影響彼等爾後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參照),有違彼等二人之意願及利益,不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是本院認被告曹芳榮、曹福田所提如附圖三及附表之分割方式,較為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被告黃志雄雖謂丙方案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等規定,將造成判決後無法分割;
縱未違反相關法令,該方案仍不利於其他共有人,因面積未達0.25公頃,將導致無法申請興建農舍,不利土地利用,影響土地經濟價值云云。
然查,被告曹芳榮、曹福田均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則彼等依丙方案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況依丙方案分割,被告黃志雄與原告係維持共有,與甲方案同,且彼2人共有之部分,面積已逾0.25公頃,亦符其等希望分割土地達0.25公頃之意願;
至於其他共有人並未表達希望維持共有部分之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以營建農舍之意願,被告黃志雄上述意見顯屬自作主張,要難採認。
4.被告黃文珍另稱:系爭水井係伊出資開鑿等語,黃志雄亦主張:依甲方案或丙方案分配予伊之部分,其上之水井,其權屬尚有爭議,未來恐造成其他共有人用水問題,或衍生無權占用之相關訴訟,影響伊之權益,故另提乙方案(即附圖二),亦請考量納為分割參考云云。
然查:依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10日府水管字第1080313176號函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52-263頁)可知,該水井屬於未經核准且未登記水權,且申請水井列案履勘者,為原共有人曹文隆,被告黃文珍僅為代理人,嗣於105年8月2日進行水井複查履勘,該紀錄表亦載明:申請人已過世,申請人家人不方便來,代理人為哥哥等語,是被告黃文珍稱系爭水井係伊出錢開鑿云云,非僅與上揭彰化縣政府函送資料不符,亦未舉證以明其事,所稱尚屬無據。
況本院前依被告曹芳榮、曹福田聲請,於108年9月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勘測系爭水井,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8年8月19日員土測字第143700號)(均見本院卷三第232-234頁、第242-244頁),已通知二造閱卷及若有新提分割方案,應於文到後20日內提出,被告黃志雄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佳怡律師並於同年11月27日閱卷完畢(見本院卷三第248頁、第370頁),惟延至109年1月21日始具狀主張參採乙方案分割,該方案將被告曹芳榮、曹福田各分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有違彼等2人之意願、利益,與甲方案同,且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爰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5.被告黃文珍雖主張希望按照實際耕作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等語,惟法院分割方案不受當事人間分管約定拘束,遑論其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且經限期提出分割方案,亦未提出,其主張亦不足採。
(三)關於找補金額部分: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被告曹福田、曹芳榮分割方案分割後,因臨路情形(包含臨路面寬、單面或雙面臨路)、各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經該所進行現場勘估,並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及依個別因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進行評估,認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各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或受其餘共有人補償如附件配賦表所示之金額,有鑑定人108年12月11日華聲字第15421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三,另參鑑定人以108年3月25日華聲字第15407號函檢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1冊)。
2.被告黃志雄雖主張:依附件之找補配賦表顯示,伊與原告所共同分得土地,需再支出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該配賦表計算土地單價計算標準不正確,因伊土地應有部分最大,需貢獻道路面積比例也最高,計算標準應該以G部分單價每平方公尺3000多元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惟該配賦表竟以分得土地單價7,865元為計算標準,顯不合理云云。
惟查,該配賦表係依附圖三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為比較(見該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頁),被告黃志雄與原告分得共有土地面積高達2500.16平方公尺,較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更超額分配105.51平方公尺,依前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附件配賦表之計算並無不合,被告黃志雄前開主張顯有誤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圖三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屬可採,各共有人間並應依附件配賦表所示之補償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方式」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
│附表 │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 │:平方公尺)、取得│例及方式 │
│ │ │型態 │ │
├─────┼─────┼─────────┼────────┤
│曹福田 │8分之1 │編號A(1007.58)、│9600分之1200、單│
│ │ │單獨取得 │獨負擔 │
├─────┼─────┼─────────┼────────┤
│曹秋雄 │32分之1 │編號B(941.73)、 │9600分之300、單 │
│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獨負單 │
├─────┼─────┤持共有 ├────────┤
│曹四輝 │32分之1 │ │9600分之300、單 │
│ │ │ │獨負擔 │
├─────┼─────┤ ├────────┤
│曹永德 │64分之1 │ │9600分之150、單 │
│ │ │ │獨負擔 │
├─────┼─────┤ ├────────┤
│曹月娥 │128分之1 │ │9600分之75、單獨│
│ │ │ │負擔 │
├─────┼─────┤ ├────────┤
│曹崇裕 │128分之1 │ │9600分之75、單獨│
│ │ │ │負擔 │
├─────┼─────┤ ├────────┤
│曹勝翔 │128分之1 │ │9600分之75、單獨│
│ │ │ │負擔 │
├─────┼─────┤ ├────────┤
│曹晏瑜 │128分之1 │ │9600分之75、單獨│
│ │ │ │負擔 │
├─────┼─────┼─────────┼────────┤
│曹竣盛 │40分之1 │編號C(1076.25)、│9600分之240、單 │
│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獨負擔 │
├─────┼─────┤持共有 ├────────┤
│曹黃春容 │40分之1 │ │9600分之240、單 │
│ │ │ │獨負擔 │
├─────┼─────┤ ├────────┤
│曹瑋宗 │120分之1 │ │9600分之80、單獨│
│ │ │ │負擔 │
├─────┼─────┤ ├────────┤
│曹鈴川 │120分之1 │ │9600分之80、單獨│
│ │ │ │負擔 │
├─────┼─────┤ ├────────┤
│曹進祥 │120分之1 │ │9600分之80、單獨│
│ │ │ │負擔 │
├─────┼─────┤ ├────────┤
│曹全 │120分之1 │ │9600分之80、單獨│
│ │ │ │負擔 │
├─────┼─────┤ ├────────┤
│石美玉 │40分之1 │ │9600分之240、單 │
│ │ │ │獨負擔 │
├─────┼─────┤ ├────────┤
│曹風堯 │120分之1 │ │9600分之80、單獨│
│ │ │ │負擔 │
├─────┼─────┤ ├────────┤
│曹柏陽 │120分之1 │ │9600分之80、單獨│
│ │ │ │負擔 │
├─────┼─────┼─────────┼────────┤
│黃志雄(信│480分之131│編號D(2500.16)、│9600分之2620、單│
│託登記予周│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獨負擔 │
│宗熙) │ │持共有 │ │
├─────┼─────┤ ├────────┤
│徐佳詰 │192分之1 │ │9600分之50、單獨│
│ │ │ │負擔 │
├─────┼─────┼─────────┼────────┤
│曹芳榮 │10分之1 │編號E(824.16)、 │9600分之960、單 │
│ │ │單獨取得 │獨負擔 │
├─────┼─────┼─────────┼────────┤
│曹崇澤 │240分之19 │編號F(2127.09)、│9600分之760、單 │
│ │ │編號F1(133.01)、│獨負擔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曹立杰 │24分之1 │持共有 │9600分之400、單 │
│ │ │ │獨負擔 │
├─────┼─────┤ ├────────┤
│黃梅 │240分之1 │ │9600分之40、單獨│
│ │ │ │負擔 │
├─────┼─────┤ ├────────┤
│曹新武 │240分之1 │ │9600分之40、單獨│
│ │ │ │負擔 │
├─────┼─────┤ ├────────┤
│曹又仁 │240分之1 │ │9600分之40、單獨│
│ │ │ │負擔 │
├─────┼─────┤ ├────────┤
│曹馨元 │240分之1 │ │9600分之40、單獨│
│ │ │ │負擔 │
├─────┼─────┤ ├────────┤
│黃文珍 │80分之4 │ │9600分之480、單 │
│ │ │ │獨負擔 │
├─────┼─────┤ ├────────┤
│黃金鑾 │40分之1 │ │9600分之240、單 │
│ │ │ │獨負擔 │
├─────┼─────┤ ├────────┤
│曹晉祐 │80分之4 │ │9600分之480、單 │
│ │ │ │獨負擔 │
├─────┼─────┼─────────┼────────┤
│道路 │----------│編號G(603.61)、 │--------------- │
│ │ │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合計 │1 │9213.11 │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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