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羅敏齡、羅彥程、羅鈾清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 二、原告主張:
- (一)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1042地號、1043地
- (二)嗣曹賜農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而積欠原告信用卡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詹羅秀美、羅綉樺、羅清美、羅月娥、劉文榮、劉淑
- (二)被告羅敏齡、羅彥程、羅鈾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二)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末日均為85年6月14日,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張義育
被 告 詹羅秀美
羅綉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清美
被 告 羅敏齡
羅月娥
羅彥程
羅鈾清
劉文榮
劉淑姿
劉淑芬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敏齡、羅彥程、羅鈾清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1042地號、1043地號係由訴外人曹賜農所有,並於民國83年6 月28日各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義助,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3年6 月15日至85年6 月14日。
羅義助已於83年6 月30日死亡,訴外人即羅義助繼承人之一羅陳玉蘭亦已於90年3 月2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即由被告繼承。
(二)嗣曹賜農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而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74,459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於85年6 月14日存續期間屆滿,其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如自85年6 月14日起算,於100 年6 月14日亦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亦均分別於105 年6 月14日因除斥期間期間經過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而原告之債務人曹賜農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曹賜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1042地號、1043地號,以員林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83年員字第009541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羅秀美、羅綉樺、羅清美、羅月娥、劉文榮、劉淑惠、劉淑姿、劉淑芬表示: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
(二)被告羅敏齡、羅彥程、羅鈾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二)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末日均為85年6 月14日,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亦均已於100 年6 月14日因罹5 年間即於105 年6 月14日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然本件抵押權人至今均仍登記為「羅義助」,而羅義助早已於83年6 月30日死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可佐,依前揭說明,其繼承人業已繼承該抵押權,則於其繼承人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前,無從准許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又本院曾於108 年10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正確之聲明,原告雖曾於108 年10月22日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然其就此部分仍未為任何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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