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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王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伍元、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110 年1 月20日止,並自105 年1 月2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倘遲延繳息還本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8 年5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2,21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債權明細報表、催收紀錄卡、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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