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23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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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黃良俊
被 告 丘育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018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當時本金部分尚欠新臺幣(下同)143,574 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200,030 元,現新光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信用卡、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信用卡、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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