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235,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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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家頡
蔡佩蓉
被 告 沈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號209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因駕駛不慎,追撞訴外人王晟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121-LK號車輛),致3121-LK號車輛被推向前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孟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1,84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1,729元,折舊後為9,973元,另工資費用21,602元、塗裝費用18,518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50,093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伊無過失,且原告修車時,未先通知被告系爭B車遭撞何地方,以及需修理若干元,即逕向伊求償,伊不能認同。

又伊駕駛系爭A車,為最後一輛車,伊碰撞之車輛係前面第3台車即3121-LK號車輛,前面第2台車即系爭B車並未遭碰撞,系爭B車完全沒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王晟至所駕駛之3121-LK號車輛,致3121-LK號車輛被推向前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高孟駿所有並駕駛之系爭B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111,849元由原告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108年8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004695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光碟等在卷可稽。

被告固不爭執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與王晟至所駕駛之3121-LK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

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惟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律如義大利民法第2054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7條、瑞士公路法第37條、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均有特別規定。

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第1項,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此為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依此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駕駛人如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例外無須負賠償責任。

換言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本件被告雖以:伊無過失,伊駕駛系爭A車,為最後一輛車,伊碰撞之車輛係3121-LK號車輛,系爭B車並未遭碰撞,應完全沒有受損等詞置辯,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7M-4957車從嘉義縣苗栗縣,行經上述地點,我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車多,我見前車3121-LK車踩車停等,我見狀亦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撞擊3121-LK車車尾肇事。

我車共碰撞1次。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

當時時速約100-110公里。

我車頭碰撞並毀損」等語;

王晟至於警詢時陳稱:「我隨車流減速煞停,剛停就被後方車7M-4957撞上,且把我車推向前撞上前車AGT-0565車而肇事。

我車共碰撞2次,先後再前。

我車前後車頭碰撞並受損」等語;

高孟駿於警詢時陳稱:「我見前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我將車停下後不到1秒鐘就被後方車3121-LK撞上,且把我車推向前撞上前車8372-YW而肇事。

我車共碰撞2次,先後再前。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後車尾」等語;

訴外人吳志律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8372-YW車從嘉義縣至新竹市,行經上述地點,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車多,我見前車停等,我也跟著停等,遭後方AGT-0565車撞擊車尾肇事。

我車共碰撞1次」等語。

依上列本件車禍當事人王晟至、高孟駿、吳志律所述,其等均僅遭撞擊1次,且均為煞車停止後遭後車撞擊再推撞前車等情,各當事人所述均一致,堪認其等所述均屬真實。

而既然系爭車禍所導致各受損車輛,並無因後車遭撞擊後,再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之推撞而有第2次碰撞發生,可知發生事故前,上述車禍當事人所駕駛之車輛,均因前車減速、煞停而減速至靜止狀態,而既然其等均可及時發現前方車輛之減速動向而即時煞停,即與前揭「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所賦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無違背。

而上述各車輛既然均已煞停呈靜止狀態,則若無其他外力介入,則客觀上當不會造成與前車碰撞。

但被告卻行駛在後、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前車動向而不及煞停,導致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3121-LK號車輛再導致各車輛之推撞而相互碰撞,即屬過失對於已經煞停靜止之上開車輛施加外力,導致各車輛受損,因此系爭B車之損害確實係因被告違反上述規定所導致,而非其他駕駛人之違規因素始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

再觀諸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其時速保持至少50公尺之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同向王晟至所駕駛3121-LK號車輛,導致3121-LK號車輛被推向前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其行為有過失甚明。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高路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到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王晟至、高孟駿、吳志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亦同認定被告有上述之過失,而其他駕駛人並無過失存在,更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系爭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憑採,揆諸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告既無從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自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又系爭B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高孟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被害人可以選擇不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求償,而另選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求償。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自無庸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之催告程序,所以原告依照民法第196條求償,得毋庸對被告先行催告告知。

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B車修復時,未先通知被告系爭B車遭撞何地方,以及需修理若干元,即逕向伊求償,伊不能認同等語,尚屬乏據。

㈤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B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B車請求損害賠償零件費用為71,729元,而系爭B車之出廠時間為103年8月,有原告所提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B車至被毀損之日即107年12月14日,其使用時間為4年5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623元【計算式:71,729元×(1-0.369)×(1-0.369)×(1-0.369)×(1-0.369)×(1-0.369×5/12)≒9,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1,602元、塗裝費用18,518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B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9,743元【計算式:9,623元+21,602元+18,518元=49,743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43元,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減縮部分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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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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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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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元       │被告預納。                        │
├───────┼───────┼─────────────────┤
│合計          │4,000元       │由被告負擔993/1000即3,972元(4,000│
│              │              │×993/1000=3,972),餘7/1000即28 │
│              │              │元(4,000×7/1000=28)由原告負擔 │
│              │              │。因被告已預納3,000元,其應賠償原 │
│              │              │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2元(3,972-│
│              │              │3,000=9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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