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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3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明隆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送達代收人 吳糧后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19樓A1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巧菁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郵寄到院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因此無從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
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上訴狀補正,並附上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及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
二、上訴人應依前揭聲明,補繳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
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裁判費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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